來源:廣州日報
2022-02-08 09:48:02
原標題:丈夫借款300多萬元 離婚后女方要共同償還嗎?
來源:廣州日報
民法典規定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配偶是否要承擔還款責任?在廣東,一對夫妻離異后就為此吃上了官司。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向他人借款300多萬元。簽訂借款合同的當月,該男子就和妻子辦理了離婚手續。
因遲遲無法償還借款,該男子和前妻一同被債主告上了法院,要求共同償還300多萬元借款及利息。據悉,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做出明確規定。
文/廣州日報全媒體記者章程
未簽字據亦需承擔共同生活、經營的借貸
2018年至2019年7月,楊某多次向馮某出借款項。2019年7月,楊某與馮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確認馮某尚欠楊某借款合計308.5萬元。同月,馮某與妻子李某辦理離婚登記。
簽訂借款合同后,馮某向楊某償還5萬借款本金。后因馮某不償還款項,楊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馮某及李某連帶向其償還借款本金303.5萬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持有與馮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結合楊某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可以認定楊某與馮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關于馮某前妻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因借款金額巨大,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楊某未能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用于馮某和前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他們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認定馮某前妻不應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宣判后,出借人楊某不服一審判決中關于馮某前妻的責任認定,提起上訴。
楊某上訴稱,馮某前妻在與馮某的婚姻存續期間全職居家,在生活上馮某為其經濟來源,對馮某進行商品房投資的經營行為應當知情,她享受馮某共同生產經營所獲收益的同時,應當對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借貸義務承擔責任。
馮某前妻辯稱,馮某以個人名義進行借款,她當時對借貸不知情,從未作出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亦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追認。案涉款項雖發生在他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案涉款項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馮某在外流轉的大額款項用于其個人自用,與自己無關。
馮某辯稱,同意楊某的上訴意見。他表示,自己和前妻從開始一起生活到離婚,家庭的開支、收入均由其負責,前妻沒有工作,但其支出大于正常人一般的支出,從2018年8月到離婚之前馮某向李某轉賬近200萬元,故其認為李某應共同承擔債務。
終審認定前妻應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二審核對雙方之間資金往來情況,此期間馮某直接向李某轉賬的數額接近上述數額,另外,李某向馮某轉回10余萬元,同時李某稱有50萬元為代馮某轉給朋友的投資收益款,其余為家庭生活開支、孩子學費等費用。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涉借款發生期間,馮某前妻的生活費、婚生兒子的生活費、學費以及家庭其他開支的主要來源均為馮某的投資收益,且數額較大;根據馮某前妻的陳述,她還需代馮某轉付其他朋友的投資收益款,且將其名下信用卡交由馮某用于資金周轉,法院認定在一定程度上馮某前妻也參與了馮某的生意經營。因此,楊某主張本案所涉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為此,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是馮某、馮某前妻共同債務,馮某前妻應當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經辦法官指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可以要求夫妻雙方均在借款借據、借款合同等借款憑證上簽名,或者可以在出借款項后要求夫妻另一方進行確認并保留相關證據。否則,若要求夫妻共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所出借的款項系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若無法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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