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日照日報
2023-11-10 10:32:11
原標題: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來源:日照日報
原標題: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來源:日照日報
我市于2012年5月1日發布實施《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掇k法》實施以來,我市加強醫療質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健康權益,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中的主渠道作用,以柔性方式化解醫療糾紛,減少醫患對抗,醫患關系日益和諧,我市群眾就醫滿意度連續位居全省前列。
自2023年2月起,市衛健委組織區縣衛生健康部門、市直醫療機構、部分保險公司、市醫調委和法律顧問召開 2次修訂座談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實際,對部分條款進行修訂。后征求市委宣傳部、市公安局、市財政局、日照銀保監分局意見,并進行修改。在市政府網站公開征集社會各界意見,確保政策制定公開透明,符合實際。
2023年7月25日,市政府決定對《日照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部分內容作出修改并繼續執行,修改內容如下: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p>
2.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p>
3.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區縣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市醫調委負責市級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區縣醫調委負責本區縣醫療機構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區縣醫療機構較為復雜的醫療糾紛,經醫患雙方同意,可選擇市醫調委調解。
“醫調委在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p>
4.將第七條修改為:“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p>
5.刪除第十一條。
6.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溝通,并告知患方解決糾紛的途徑,防止矛盾激化?!钡谌钚薷臑椋骸鞍l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p>
7.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p>
8.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以下途徑解決:(一)雙方自愿協商;(二)申請人民調解;(三)申請行政調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1.5萬元的,公立醫療機構可以就醫療糾紛與患方自行和解;索賠金額1.5萬元以上的(不含1.5萬元),公立醫療機構可引導患方通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訴訟等途徑解決。索賠金額20萬元以下的,調解時可以不進行醫療損害鑒定?!?/p>
9.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需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托鑒定?!?/p>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調解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p>
11.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二款中“1萬元”修改為“1 . 5萬元”;將第三款中“醫療事故鑒定”修改為“醫療損害鑒定”。
12.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經醫調委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持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者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支付補償、賠償費用。”
13.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以及經醫調委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調解協議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有權申請強制執行。”
14.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醫療糾紛,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p>
15.刪除第三十一條。
16.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報告制度,瞞報、漏報、謊報、緩報重大醫療糾紛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17.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處理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行為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18.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新聞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19.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診所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診所備案憑證》的機構?!?/p>
20.將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中“醫調會”修改為“醫調委”;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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