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眾日報
2024-06-11 14:23:06
原標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決定
來源:大眾日報
原標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決定
來源:大眾日報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黃河河道興利除害等社會與生態效益,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滯洪區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p>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黃河灘區不得新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設立新的村鎮,已經規劃和設立的,不得擴大范圍?!?/p>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規劃,滿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滯洪能力。蓄滯洪區內不得圍湖造田。”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不得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線。”
6.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依法取得采砂許可。禁止在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p>
7.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防洪、防凌、調水調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確需拆除浮橋的,浮橋經營單位應當執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拆除指令?!?/p>
8.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申報之前,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9.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旅游等建設,應當符合黃河入海河口整治規劃,兼顧濕地保護,保障入海河道暢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p>
10.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容沙區范圍,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管理?!?/p>
1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12.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原有河道、舊堤、舊壩以及其他工程設施的;
“(六)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p>
13.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要求,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設施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中,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的;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四)侵占、焚燒、毀壞護堤護壩林草的;
“(五)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在堤頂行駛的;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的;
“(七)侵占或者破壞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的?!?/p>
14.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
二、對《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黃河防汛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p>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防汛工作。”
3.將第九條修改為:“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由濟南市、泰安市和濟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東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濟寧軍分區的負責人等組成,負責東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轄的黃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辦公室設在東平湖管理局?!?/p>
4.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黃河防汛隊伍實行專業防汛隊伍、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群眾防汛隊伍相結合和軍警民聯防的原則?!?/p>
5.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東平湖防汛預案由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于每年汛期以前組織制定,征求濟南市、泰安市、濟寧市人民政府以及省應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印發。”
6.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黃河防汛預案應當包括防汛基本情況、防汛任務、組織指揮與責任分工、隊伍組織建設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有遷移安置救護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糧食和儲備、黃河河務等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加的灘區、蓄滯洪區群眾遷移安置救護組織,制定遷移安置救護方案,落實遷移安置救護措施。”
8.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河道暢通。對灘區、蓄滯洪區內的行洪障礙,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依法限期清除?!?/p>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電力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建設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以及在黃河灘區內修建的村臺、撤退道路等避洪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
10.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汛期以前組織對防汛責任制落實、度汛工程建設、防汛隊伍組織訓練、防汛物資儲備以及河道清障等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11.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黃河洪水達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灘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的規定加強現場指揮,落實防汛搶險救災的各項措施和責任?!?/p>
12.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洪水偎堤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組織防汛隊伍巡堤查險、搶護險情。巡查人員發現險情應當立即報告;對重大險情應當邊搶護邊報告,制止險情擴大,為后續搶險創造條件?!?/p>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因黃河灘區自然行洪、蓄滯洪水和蓄滯洪區蓄滯洪水等導致受淹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p>
14.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搶險救災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屬于臨時用地的,用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15.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黃河汛情和預警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及時發布。
“有關新聞單位應當做好防汛宣傳報道,及時、準確地播報、刊登重要汛情、預警信息和防汛指令?!?/p>
16.刪去第三十七條。
三、對《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重要輸電通道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災減災救災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p>
2.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構筑物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電力線路設施附近從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相關規定。”
3.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在電力線路保護區以及鄰近區域使用和運輸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塵(曬)網等輕質材料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電力運行安全?!?/p>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p>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6.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自備應急電源。鼓勵對生產生活有不間斷用電需求的用電人自備應急電源。”
7.增加三項,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項、第十項:“(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九)擅自調整分時電能表時段或者時鐘,使其少計費或者不計費;
“(十)私自變更變壓器容量或者銘牌參數”。
8.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確需中斷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引起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9.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供電企業因檢修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并通知關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斷供電或者限電?!?/p>
10.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逾期不支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告。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告仍不支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對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對非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電前一小時再行通知?!?/p>
11.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重要輸電通道沿線治安管理,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和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以及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12.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13.刪去第五十三條。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黃河河道興利除害等社會與生態效益,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p>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滯洪區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p>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黃河灘區不得新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設立新的村鎮,已經規劃和設立的,不得擴大范圍?!?/p>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蓄滯洪區建設與管理規劃,滿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滯洪能力。蓄滯洪區內不得圍湖造田。”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不得違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線。”
6.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依法取得采砂許可。禁止在禁采區和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p>
7.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防洪、防凌、調水調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確需拆除浮橋的,浮橋經營單位應當執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拆除指令?!?/p>
8.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申報之前,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9.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旅游等建設,應當符合黃河入海河口整治規劃,兼顧濕地保護,保障入海河道暢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p>
10.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容沙區范圍,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管理。”
1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12.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原有河道、舊堤、舊壩以及其他工程設施的;
“(六)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p>
13.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要求,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設施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中,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的;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四)侵占、焚燒、毀壞護堤護壩林草的;
“(五)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在堤頂行駛的;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的;
“(七)侵占或者破壞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的?!?/p>
14.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
二、對《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黃河防汛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推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p>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黃河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防汛工作?!?/p>
3.將第九條修改為:“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由濟南市、泰安市和濟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東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濟寧軍分區的負責人等組成,負責東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轄的黃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辦公室設在東平湖管理局?!?/p>
4.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黃河防汛隊伍實行專業防汛隊伍、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群眾防汛隊伍相結合和軍警民聯防的原則?!?/p>
5.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東平湖防汛預案由東平湖防汛指揮機構于每年汛期以前組織制定,征求濟南市、泰安市、濟寧市人民政府以及省應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門的意見后,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印發?!?/p>
6.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黃河防汛預案應當包括防汛基本情況、防汛任務、組織指揮與責任分工、隊伍組織建設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有遷移安置救護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糧食和儲備、黃河河務等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加的灘區、蓄滯洪區群眾遷移安置救護組織,制定遷移安置救護方案,落實遷移安置救護措施?!?/p>
8.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河道暢通。對灘區、蓄滯洪區內的行洪障礙,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依法限期清除?!?/p>
9.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電力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建設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以及在黃河灘區內修建的村臺、撤退道路等避洪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p>
10.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汛期以前組織對防汛責任制落實、度汛工程建設、防汛隊伍組織訓練、防汛物資儲備以及河道清障等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p>
11.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黃河洪水達到警戒水位或者凌水漫灘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的規定加強現場指揮,落實防汛搶險救災的各項措施和責任?!?/p>
12.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洪水偎堤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黃河防汛預案,組織防汛隊伍巡堤查險、搶護險情。巡查人員發現險情應當立即報告;對重大險情應當邊搶護邊報告,制止險情擴大,為后續搶險創造條件?!?/p>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因黃河灘區自然行洪、蓄滯洪水和蓄滯洪區蓄滯洪水等導致受淹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p>
14.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在搶險救災中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屬于臨時用地的,用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p>
15.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黃河汛情和預警信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及時發布。
“有關新聞單位應當做好防汛宣傳報道,及時、準確地播報、刊登重要汛情、預警信息和防汛指令?!?/p>
16.刪去第三十七條。
三、對《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重要輸電通道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災減災救災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p>
2.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向電力導線拋擲物體,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構筑物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電力線路設施附近從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相關規定?!?/p>
3.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在電力線路保護區以及鄰近區域使用和運輸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塵(曬)網等輕質材料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電力運行安全?!?/p>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準: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
6.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自備應急電源。鼓勵對生產生活有不間斷用電需求的用電人自備應急電源?!?/p>
7.增加三項,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項、第十項:“(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九)擅自調整分時電能表時段或者時鐘,使其少計費或者不計費;
“(十)私自變更變壓器容量或者銘牌參數”。
8.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運行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確需中斷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事先通知用戶。供用電雙方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
“引起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電力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p>
9.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供電企業因檢修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或者限電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公告,并通知關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戶;
“(三)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斷供電或者限電?!?/p>
10.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逾期不支付電費的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催告。用戶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告仍不支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對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對非居民用戶,應當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電前一小時再行通知?!?/p>
11.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重要輸電通道沿線治安管理,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和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以及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p>
12.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13.刪去第五十三條。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防汛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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