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青島新聞網
2017-05-15 07:47:05
李滄交警查處“黑校車”
青島新聞網5月12日訊(記者 陳志偉 通訊員 欒心龍)今天,青島新聞網從市公安交警部門了解到,自4月下旬我市開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行動以來,全市公安交警部門嚴格執行《青島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嚴查嚴處相關交通違法行為,嚴防涉及校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截至目前,全市交警部門查處校車及非法運送學生車輛交通違法27起。
交警部門相關負責人表示,交警部門將繼續加大學生上下學高峰期間的警力部署,增設護學崗,加強指揮疏導,整治校園周邊車輛亂停亂放,完善交通設施、信號,全力維護校車通行安全及校園周邊交通秩序。針對農村地區警力短缺、力量薄弱的實際,協調各方建立學校教職工、家長、農村交通安全協管員、勸導員等共同參與的管理力量,共同做好校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同時,交警部門加大對校車和集中運送學生的其他客運車輛行駛路線,特別是縣鄉道路的巡邏管控力度,嚴格查處校車及接送學生車輛超速、超員、不按規定車道行駛、不按審核確定的路線行駛、不按規定站點停靠上下學生等交通違法行為,杜絕報廢車、面包車、拖拉機和三輪車等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車輛集中接送學生,堅決維護校車及接送學生車輛的通行安全。
案例:“黑校車”非法超員拉孩子被查處
5月10日下午3點左右,交警李滄大隊接到群眾舉報,稱在李滄實驗小學文正校區附近有“黑校車”接送孩子。根據市民提供的線索,民警查看了監控錄像,發現一輛白色五菱面包車經常在規劃七號線與中嶗路接送學生,七座車有9名學生乘坐。
民警迅速趕到現場,在學校院墻外的中嶗路上攔下了被舉報車輛進行檢查,發現車上只有駕駛員王某某一人,最初王某某不承認有接送孩子的行為,民警出示監控視頻,在鐵證面前,王某某對駕駛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的事實供認不諱。
李滄交警將“黑校車”拖走,并扣押當事人行車證,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王某某將被處以罰款一萬元的嚴懲。
附:《青島市校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交通,依托當地公交系統,延伸公交線路,增加公交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公交運行線路未覆蓋的農村地區的校車服務給予補助,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校車財政補助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分擔。
第四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五條 各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市和區(市)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六條 學校可以自主配備校車,用于接送本校學生。
依法設立的下列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
(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
(三)青島市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即墨市、膠州市、平度市、萊西市人民政府同意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
第七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檢查維修制度、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崗位操作規程和行為規范等。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車輛、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管理臺賬,建立車輛安全檔案、乘車學生信息檔案。
第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選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校車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定期對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確保校車安全運行。
第九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應當配備專(兼)職校車安全管理人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設置校車安全管理機構,根據校車數量,按照相應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保費由校車所有人承擔。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服務協議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并將協議文本信息報送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與乘車學生的監護人簽訂乘車安全協議書。
校車服務協議書、乘車安全協議書格式文本由市教育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負責學生上下車及上車后和下車前乘車期間的人身安全。學生的監護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應當按照約定時間、站點接送乘坐校車的學生。
第十三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定期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校車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組織或者會同校車服務提供者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認真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學生遵守乘車秩序。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專用校車安全技術條件》等相關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校車服務協議書約定的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檢查維修制度、駕駛人及隨車照管人員崗位操作規程和行為規范;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其服務的學校所在地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材料,其中,學校所在地在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市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車輛及駕駛人資格、校車開行時間、停靠站點、行駛線路等內容;交通運輸部門審查校車營運車輛屬性、校車簽訂維修協議的汽修企業的資質審核等內容。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結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的審核意見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聯合審查意見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出具校車使用許可批準書,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實行校車使用許可專用章制度。青島市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即墨市、膠州市、平度市、萊西市人民政府可以將許可專用章交由同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日常管理使用。許可專用章格式由青島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校車使用許可專用章的管理使用,校車使用許可專用章只能用于校車使用許可事項,嚴禁超出許可事項范圍使用。
第十七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校車標牌載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擬變更車輛所有人、機動車號牌號碼、有效期限、校車標牌發牌單位等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因駕駛員身體不適等原因以及因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等原因需要相應臨時調整校車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等事項且臨時調整期限在7日以內的,應當在臨時調整前按照管理權限向服務學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報告;臨時調整期限超過7日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變更手續。有關部門發現報告事項與相關規定不符的,應當及時通知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糾正。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禁止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噴涂校車外觀標識,禁止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使用校車標牌、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等校車外觀標識。
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信息抄告教育、交通運輸部門。
第二十二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1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三條 校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并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限速裝置和車載監控裝置。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校車使用進行實時監控并將記錄保存,保存期不低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等重大監控信息,應當及時復制記錄,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二十四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校車經營企業應當到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并與維修企業簽訂維修合同。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開展校車維修業務,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二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建立安全行車日志,記錄每日工作內容,并經本人和隨車照管人員簽名。日志應當包括出車收車時間、行駛線路、停靠站點、車輛狀況、天氣狀況、運行中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三十條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道路、交通設施權屬,完善校車經過道路的安全通行條件,排查交通安全隱患,及時清除路障,保障校車安全行駛。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按照標準和要求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第三十一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校車標牌分前后兩塊,分別放置于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風窗玻璃適當位置。標牌放置時,應當確保不妨礙駕駛人視線和安全駕駛,并方便駕駛人辨識路況。
第三十二條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駕駛人員應當及時調整運行線路或者時間,通知學校、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并做好行車記錄。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時,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四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或者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所需費用由所在地區(市)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五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六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七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需應急處置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四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定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學校指定隨車照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校車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通過校車服務提供者或者配備校車的學校組織的崗位培訓,年齡在18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等行為記錄。
第四十二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三)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四)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三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嚴格履行照管職責,保障乘車學生的人身安全。
隨車照管人員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超速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應當制止校車開行,并向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安排值班人員負責配合隨車照管人員,引導乘車學生上下車。
乘車學生身體不適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車時,學生的監護人或者值班人員應當告知隨車照管人員。
第四十五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禁止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禁止校車搭載貨物以及其他影響校車乘車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七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各級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校車管理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影響校車安全管理行為。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具有包車營運資質企業車輛的監管。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依法辦理有關車輛使用許可手續,遵守有關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本辦法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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