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華泰山網
2017-09-03 18:48:09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環境空氣質量逐年改善,近日,泰安出臺《泰安市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暫行辦法》。泰安將對各縣(市、區)及泰安高新區環境空氣質量同比變化情況進行考核,該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我市將按照“將生態環境質量逐年改善作為區域發展的約束性要求”和“誰保護、誰受益;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考核各對象的細顆粒物(PM2.5)、可吸入顆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平均濃度及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半年同比變化情況,建立考核獎懲和生態補償機制,并根據考核結果向考核對象下達生態補償資金額度。據了解PM2.5、PM10、SO2、NO2四類污染物考核權重分別為60%、15%、15%、10%。
根據辦法規定,污染物濃度以微克/立方米計,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以百分點計,污染物濃度生態補償資金系數為40萬元/(微克/立方米),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生態補償資金系數為10萬元/百分點。各考核對象向市級補償的資金納入市級生態補償資金規模,用于補償市級向省級繳納補償資金和補償空氣質量改善的考核對象;各考核對象獲得的生態補償資金,統籌用于本轄區內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項目。
泰安市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環境空氣質量逐年改善,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東省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魯政辦字〔2017〕43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空氣質量生態補償資金(以下簡稱生態補償資金)是指依據各縣(市、區)及泰安高新區環境空氣質量同比變化情況,用于生態補償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考核對象為市轄6個縣(市、區)及泰安高新區。對各考核對象實行半年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向考核對象下達生態補償資金額度。
第四條 各考核對象向市級補償的資金納入市級生態補償資金規模,用于補償市級向省級繳納補償資金和補償空氣質量改善的考核對象。
第五條 按照“將生態環境質量逐年改善作為區域發展的約束性要求”和“誰保護、誰受益;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以各考核對象細顆粒物(PM2.5)、可吸入顆粒物(PM10)、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平均濃度及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半年同比變化情況為考核指標,建立考核獎懲和生態補償機制。
PM2.5、PM10、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四類污染物考核權重分別為60%、15%、15%、10%。
第六條 考核數據采用山東省環境信息與監控中心及市監控中心提供的各考核對象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數據。自動監測數據通過環保部門官方網站公開發布。
第七條 污染物濃度以微克/立方米計,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以百分點計。
調整系數依據各考核對象空氣自動站點位數確定。其中泰山區調整系數為2.6,新泰市、肥城市、寧陽縣、東平縣調整系數為2,岱岳區、高新區調整系數為1。調整系數隨各考核對象空氣自動站點位數的變動情況做相應調整。
第八條 經考核,獲得生態補償資金的,按如下公式執行:
獲得生態補償資金額度=〔(上年同期PM2.5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PM2.5平均濃度)60%+(上年同期PM10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PM10平均濃度)15%+(上年同期二氧化硫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二氧化硫平均濃度)15%+(上年同期二氧化氮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二氧化氮平均濃度)10%+(本年考核半年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上年同期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調整系數生態補償資金系數。
生態補償資金系數=市下達的生態補償資金/各考核對象半年考核得分分別乘以調整系數后的相加之和。
第九條 經考核,繳納生態補償資金的,按如下公式執行:
繳納生態補償資金額度=〔(上年同期PM2.5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PM2.5平均濃度)60%+(上年同期PM10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PM10平均濃度)15%+(上年同期二氧化硫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二氧化硫平均濃度)15%+(上年同期二氧化氮平均濃度-本年考核半年二氧化氮平均濃度)10%〕調整系數40萬元/(微克/立方米)+(本年考核半年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上年同期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調整系數10萬元/百分點。
污染物濃度生態補償資金系數為40萬元/(微克/立方米),空氣質量優良天數比例生態補償資金系數為10萬元/百分點。
第十條 各考核對象獲得的生態補償資金,統籌用于本轄區內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項目。
第十一條 各考核對象應制定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方案,加強資金管理,提高使用績效,并報市財政局、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日常運行維護由具備資質的社會化第三方運營單位承擔,市級負責統一招標,市、縣環保部門與中標運營單位共同簽訂運營合同。市環保局每季度對中標運營單位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提出運營費撥付意見。市、縣兩級財政按3:7比例共同負擔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運營費。
各縣(市、區)應嚴格履行合同、及時撥付運營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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