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齊魯壹點
2018-11-14 14:56:11
單位因環保不達標而停產,與職工邱某的勞動合同因此無法繼續履行,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邱某經濟補償呢?經濟補償的標準如何確定呢?近日,濟南歷城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邱某于2001年12月1日入伍,2003年12月1日退伍,2004年待崗1年,2005年1月被安置進入濟南某公司催化車間擔任操作工,雙方簽訂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由于該公司煙塵濃度超過規定值,自2015年2月起,濟南市環境保護局先后對該公司處以罰款,直至限制生產整治。2015年3月,該公司停產。2016年2月26日,該公司制定了職工安置實施方案,但邱某未同意該方案。3月29日,該公司通知邱某,稱因國家產業政策調整和環保原因,自2015年3月起公司一直處于停產狀態,生產經營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使原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商,無法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3條第3款之規定,將于2016年3月31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3月31日,該公司向邱某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支付邱某代通知金2910.59元,但未支付其經濟補償。邱某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11元。
2017年1月,邱某以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濟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經審理,裁決駁回了邱某的仲裁請求,邱某于是訴至歷城區法院。
邱某認為:該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該公司是在環保部門要求限制整頓的情況下自行停產并強行解除其勞動合同的,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
經審查,法院認為:該公司現有的生產設備已經無法滿足國家及山東地區對環境保護的要求,該公司沒有能力改進及重新生產設備,該公司屬于因受國家產業結構調整及地方環境保護政策的影響而停產,致使該公司與邱某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屬于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邱某與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該公司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無法繼續履行與邱某的勞動合同,雙方此種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符合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規定。邱某于2001年12月參軍,軍齡應計入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故該公司應按邱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011元為標準支付邱某經濟補償43659.5元(3011元/月×14.5個月)。邱某抗辯稱,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應按照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因《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后,統一了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故對于邱某的抗辯,不予采信。
雙方因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解除勞動關系,此種情形不符合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規定,故對邱某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近日,法院判決:該公司支付邱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3659.5元。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崔巖 馬云云 通訊員 畢榮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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