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齊魯壹點
2018-12-07 13:41:12
12月7日,濟南中院新聞中心發布一起鮮花案,所有權人將作品拍照上傳微信朋友圈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使用?
2015年5月13日韓童給張冬晛打電話預訂鮮花花束,雙方約定價格300元。5月14日,張冬晛將花束交付韓童,韓童通過支付寶轉賬給張冬晛300元。2015年8月20日,韓童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傳了一條文字內容,配圖為該花束的照片。張冬晛發現后認為韓童拍攝的花束照片沒有加蓋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稱,該種未經許可擅自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公開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遂通過微信向韓童指出其行為不妥。后韓童將照片在朋友圈刪除。因雙方在溝通過程中發生不愉快,張冬晛起訴要求法院判令韓童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合理使用費10萬元、醫藥費33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
案件焦點在于涉案花整是否具有獨創性?他人取得花束所有權后,拍照并上傳微信朋友圈的行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插花作品是以花草組合等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具有獨創性的插花作品可以據此獲得法律保護。本案張冬晛的插花是否具有獨創性是決定其作品能否得到著作權保護的關鍵。從雙方認可的插花照片分析,涉案花束在色彩、搭配、植物線條上,未能體現其獨創性特點,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的作品。
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冬晛的訴訟請求。
張冬晛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其能否視為作品的關鍵條件。獨創性包含“獨立完成”和“創作性”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涉案花束確系韓童由張冬晛處購買,且韓童未提供反證證明制作者另有他人,故本院推定涉案花束的制作人為張冬晛。對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的問題,作品的創作性要求該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表達,就涉案花束而言,張冬晛對于作品的創作性,分別從色彩搭配與過渡、花材的選擇等方面進行了闡釋,而韓童雖然認為其與普通花束無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從韓童作為消費者由張冬晛購買花束用于婚禮的事實本身,也能夠說明其對于張冬晛制作的花束在主觀上是認可的。從韓童所拍照片來看,涉案花束在視覺上具備相應的美感。綜合以上因素,涉案花束具備獨創性,且能夠以有形形式予以復制,具有實用性,能夠作為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關于韓童將涉案花束拍照并上傳的行為性質的認定。首先,韓童以合法渠道購得涉案花束后,對該花束享有所有權。其次,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權屬于作者,《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此涉案花束在所有權轉移后,其除展覽權之外的著作權仍歸張冬晛所有。在同一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權利人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及第七條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均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得對他人權利行使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韓童將涉案花束拍照后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行為,其受眾僅限于特定群體,傳播范圍有限,主觀上沒有惡意,也沒有獲取經濟利益的意圖,客觀上并未給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在此情況下其行為應視為對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分析:本案案情雖然并不復雜,但涉及實用工藝品的獨創性認定以及在微信朋友圈這種新形式下,上傳作品的行為性質問題。
實用工藝品的創造性認定方面,本案中的花束是一種插花產品,而插花已經作為一門藝術形成社會共識,插花產品也就具有成為作品的可能性。如果能夠成為作品,按照作品的分類,應當歸入美術作品中的實用藝術品。實用藝術品是否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其關鍵是是否具有獨創性。獨創性包含“獨立完成”和“創造性”兩個方面的內容。對于創造性,本案一、二審存在不同的認定標準。現在的主流觀點是,對于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該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的個性表達,但其標準不應過高,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持寬泛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作品中體現了作者某種程度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就應認為具有獨創性。對于是否具有創造性的問題,需要作者舉證證明并進行說明——其區別于其他作品或者公知作品的獨特之處在什么地方?在進行具體判斷時,應當結合考慮以下因素:(1)制作者本人的資質;(2)該類工藝產品的創作空間;(3)制作者所主張的創造性特點是否僅具有實用性。
上傳微信朋友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問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列舉的12種合理使用行為類型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情形。《著作權法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該規定是對《伯爾尼公約》第九條的直接借鑒。在判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按照下述步驟進行:一是只適用于特殊情形,這種特殊性體現在在這種情形下使用作品將進入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但又存在使用作品的必要性,如本案即屬于美術作品原件的所有權與著作權的權利主體發生分離的情形。二是作品的使用與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沖突,否則不能允許。三是這種使用沒有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這一點可以從正反兩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應當看著作權人是否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其利益受到損害,同時,由于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無形財產權的性質,其所受損害往往難以衡量,因此還可以從行為是否通過其使用行為獲取了不當利益進行分析。如果行為人通過這種行為獲得了本不該由其獲得的利益,則這種使用就失去了正當性。就本案來說,被告將作品照片上傳朋友圈的行為并沒有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也沒有侵害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對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任何限制,因此該行為屬于所有權人正當行使其所有權,著作權人不得干涉。
(齊魯晚報?齊魯壹點 記者馬云云 崔巖 通訊員 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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