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眾日報
2022-04-08 10:18:04
原標題: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來源:大眾日報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3.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新能源機動車的燃料補給、充換電、維修等配套設施,落實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規定,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車收費優惠等措施,鼓勵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4.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車用汽油、柴油及其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燃油質量標準的要求。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5.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道路和時段。”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使用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數量較多的重點用車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確保本單位使用的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重點用車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污染防治需要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7.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機動車不得排放目視可見黑煙等排氣污染物。”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配備遠程排放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可以根據排放數據情況和國家有關標準,在定期排放檢驗時免于上線檢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
9.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純電動機動車免于排放檢驗。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注冊登記前免于排放檢驗,國家對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0.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具體名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11.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檢驗設備經依法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立并保存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機動車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遙感監測、攝影攝像等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進行取證的,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依法處理。”
13.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4.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目視可見黑煙等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的罰款。”
15.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16.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立或者保存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7.刪去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二、對《山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組織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措施檢查,提高社會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對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氣象安全保障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健全防御措施,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風險隱患。
“鼓勵志愿者依法參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救援等工作。”
2.刪去第十一條。
3.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臺風、大霧、暴雨、暴雪、道路結冰等橙色、紅色預警信號和雷電、大風、冰雹等強對流天氣的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廣播、電視臺站、網站等媒體應當采用插播、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等方式及時播發預警信息內容及有關防御知識。”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通過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及時向社會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優先通道,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向受影響區域內的手機用戶發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向轄區內公眾廣泛傳播。
“機場、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點、車站、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在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廣播等方式及時傳播。”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臺風、大風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建筑物、構筑物、戶外廣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建筑工地應當加強防風安全管理,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落實塔機、腳手架、圍擋等設備設施安全防范措施;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遵守有關臺風、大風期間船舶避風的規定。”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臺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等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幼兒園、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采取停課等措施;除直接保障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運行的單位外,其他單位可以采取臨時停工、停業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等措施。
“大風、雷電等黃色以上預警信號生效期間,作業單位應當停止塔吊、腳手架、玻璃幕墻清洗等室外危險作業。
“臺風、暴雨、暴雪、道路結冰等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為在崗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避險措施。”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臺風、暴雨、大霧、道路結冰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開展惡劣天氣高影響路段預警提示。
“海事、漁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臺風、海上大風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的海上作業船舶、人員的避風指引。
“因受災害性天氣影響,遇有突發危及安全的情況,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工具駕駛員、車站行車人員、地下空間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運行、疏散人員等緊急安全防護措施。”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大風、龍卷風多發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風需要,建設和完善緊急避難場所、避風港、避風錨地、避風帶等設施,加強船舶作業、交通運輸作業避風避險的規范管理,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監測預警信息,指導相關部門加固道路、港口設施,做好防御工作。”
三、對《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膠東調水,是指綜合利用黃河水、長江水和其他水資源,通過膠東調水工程向青島市、煙臺市、濰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區以及沿線其他區域引水、蓄水、輸水、配水的水資源配置體系。”
2.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中的“膠東調水機構”修改為“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膠東調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膠東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儲存、銷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保護范圍內修建危害膠東調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超限行駛機動車,或者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中心線兩側各十五米的區域內種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工程保護范圍內攔河筑壩、采砂、淘金等;
“(四)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鉆探等活動。”
5.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黃河河務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進入膠東調水工程的水體水質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發現水質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立即通知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
6.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水質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和監測體系,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發現水質低于規定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報生態環境、黃河河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加強工業、城鎮、農業農村污染的綜合整治,防止水質污染。”
8.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組織實施調水計劃,優化調度調水資源。
“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在保障向受水地區調水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向工程沿線高氟區和用水困難區提供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和農業灌溉用水,拓寬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從事其他破壞正常調水秩序的活動。”
9.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膠東調水工程供水水費包括基本水費和計量水費。受水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供用水協議,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繳納基本水費,并按照年度實際供水量及時繳納計量水費。”
10.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屬于經營服務性收費。單位支出通過水費收入按照標準予以保障;其中,工程運行維護支出每年根據實際需要和相關規定進行核定。”
11.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12.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膠東調水工程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落實河湖長制,健全河湖管護工作機制,加強調水工程配套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調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調水安全的行為,維護膠東調水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
“受水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膠東調水調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調蓄工程泄水暢通。
“因調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橋、生產橋和高壓輸變電線路等非水利工程設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當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作為管理主體實施管理。”
13.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膠東調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保證工程安全運行、水質保護、水源保障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影響調水安全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14.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政處罰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15.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調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鉆探等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項修改為:“(三)在調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建造或者設立生產、加工、儲存、銷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6.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
四、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二條第二款中的“以及汽車租賃”。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道路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備案。”
3.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備案的經營類別規范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4.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標識和號牌,安裝和使用計時培訓系統,在規定的教學場地內培訓。”
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
5.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6.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7.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客運經營企業實行掛靠經營的;
“(二)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采取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或者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
“(四)道路客運站經營者在禁止發車的時間安排發車的;
“(五)一、二級道路客運站不實行封閉發車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8.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標識、未安裝和使用計時培訓系統、未在規定的教學場地內培訓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的”。
第五項修改為:“(五)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未按照備案的經營類別規范施教,或者未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或者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的” 。
9.刪去第三章第五節、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山東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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