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3-02-17 11:52:02
原標題: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的三重考量
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標題:人民陪審員制度價值的三重考量
來源:人民法院報
縱觀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演進與變遷,無不與革命時期的民主法制建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
人民陪審與司法民主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法制建設的初期就受到黨和根據地政權的重視。1932年,隨著《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的相繼頒布,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雛形初現。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在司法領域貫徹落實黨的群眾路線的主要制度,更是得到長足發展。當時,晉察冀邊區、晉西北、山東抗日根據地等許多邊區甚至出臺了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條例。
如果說工農民主政權時期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多的是提供一種制度性框架,其能否有效運行往往受到政治形勢變化的較大影響。那么,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抗日民主政權以及人民民主政權,更加強調司法審判工作要面向群眾、深入群眾、發動群眾、依靠群眾,審判機關要重視和采納群眾意見。1944年,毛澤東與謝覺哉談論邊區司法工作時指出,“司法也該大家動手,不要只靠專問案子的推事、審判員,任何事都要通過群眾”。馬錫五也曾撰文表示,“人民陪審制度是審判工作民主化的一個標志”。人民陪審制度通過審判主體數量的擴張,把站在政治生活之外的廣大群眾有序拉進司法,讓他們通過親歷司法審判活動,切身感受到司法中的人民當家作主。
當然,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否充分實現司法民主,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基礎是否民主。應該說,與工農民主政權時期相比,這一時期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加注重吸收社會各階層人士參加案件陪審,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方式更為民主,來源也更加廣泛多樣。比如,《晉察冀邊區陪審制暫行辦法》《晉西北陪審暫行辦法》就規定,人民陪審員主要是從工、農、青、婦等各類群眾團體中,經由團體內部成員推選產生。《山東省陪審暫行辦法(草案)》在此基礎上,還把“同級參議會駐委會代表”納入人民陪審員范圍。至于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盡管具體的規定不盡相同,但都要求不分男女、種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的高低,凡公正人士皆可勝任,都平等地享有直接參與司法審判活動的權利。
經由民主產生的人民陪審員,如果不能充分行使陪審權利,抑或不能獨立作出自己的判斷,那也與司法民主無關。從各根據地的陪審立法及陪審實踐看,這一時期人民陪審員的職權更加完整充分。比如,《山東省陪審暫行辦法(草案)》用了4個條文分別就人民陪審員的“調查權”“詢問權”“建議權”等進行了詳細規定。再比如,在陜甘寧邊區,為使人民陪審員和群眾對于案情有充分了解,主審法官、人民陪審員以及檢察員要先召集一次預備會。主審法官將案情詳細報告,但不提出判決的意見。這樣,人民陪審員有充分進行審判的機會。尤為值得一提的是,1944年10月頒布的《蘇中區處理訴訟案件暫行辦法》,其規定參加庭審的人員陪審員不僅人數最多可達6人,而且還明確當多數人民陪審員反對審判員的主張時,應暫行停止判決,呈上級機關決定。人民陪審員在司法審判中的履職效果,由此可見一斑。
人民陪審與司法公正
總體來說,抗戰初期司法干部數量嚴重不足、素質能力不高,是個不爭的實事。以陜甘寧邊區為例,早在1939年,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雷經天就曾撰文指出,“邊區因地區偏僻,文化落后,故司法干部是比較缺乏的”。1941年11月,邊區政府魯佛民在延安《解放日報》上刊文指出“對于邊區司法工作的幾點意見”,仍表示出對司法干部素質的擔憂:“司法干部對于法律知識素乏研究和修養”“對邊區風俗習慣,未能徹底了解”“了解案情、偵查案情,各方面的技術不夠得很”。對于司法工作而言,這種狀況若長期得不到改善,司法公正自然無從談起。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立與實施,很好地實現了將民眾智慧有序引入司法審判活動的目的。這在戰爭環境極其殘酷、司法資源嚴重短缺的年代,更加凸顯了其獨特的制度價值。這是因為,人民陪審員源于廣大人民群眾,較之于司法人員,具有人熟、地熟、情況熟的先天優勢。他們參與到審判活動中,既能協助收集證據、迅速查清案件事實,又能幫助司法人員切合實際地適用政策和法令,提出判案的正確意見,從而使案件最大限度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馬錫五就曾指出,“實行人民陪審,不僅可以吸引群眾參加國家管理,提高人民群眾的主人翁思想和政治責任感,而且可以使審判工作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不斷提高案件質量,防止錯判”。
也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各根據地出臺的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政策、法令、指示等,幾乎都在開篇開宗明義指出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于促進司法公正的價值。比如,《淮北蘇皖邊區人民代表陪審條例》第1條將“為發揚民主精神,使案情易于了解,而得正確判處”作為立法目的。再比如,《晉綏高等法院對陪審辦法的指示》指出,“陪審制度的頒布,是為了使案件的審理能得到更多的材料,使案情更易于明了,使案情更能迅速而公允的得到判決。這樣做是適合于抗日民主的原則,是可以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的”。當然,通過引入民間智慧以達到促進司法公正的目的最終能否實現,一個重要的決定因素,就是如何充分發揮陪審員在非法律性知識和實踐經驗等方面的先天優勢。
就此而言,陜甘寧邊區司法實踐中的慣常做法是,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選擇不同的人民陪審員參審。比如,處理工人違反勞動紀律案件,則請工會選派代表和工人出席陪審;處理婚姻案件,則請婦聯選派代表出席陪審;處理農民間的糾紛,則請農會選派代表出席陪審;商人違法走私,則請商會選代表參加陪審。在晉察冀邊區和晉西北的陪審立法中,則規定人民陪審員“對所陪審的案件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但同時也明確,司法人員對人民陪審員的評議意見,有權決定最終是否采納。從表面上看,這些立法規定似乎是在司法人員和人民陪審員之間設定了不完全等同的裁判權,實則有利于發揮人民陪審員的民間智慧,凸顯人民陪審員作為事實認定者的職能定位。
人民陪審與群眾教育
革命年代,革命是最核心的政治任務,也是最緊迫的歷史使命。司法機關作為革命政權的重要機關,必然會在審判理念的確立、審判組織的架構以及審判職能的發揮等方面配合這一歷史使命。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除了承擔司法審判、解決糾紛的基本功能之外,進行革命法紀宣傳和教育廣大勞苦群眾,成為司法機關的應盡職責。就此,《晉冀魯豫邊區高等法院工作報告》指出,“宣傳政策法令不只是宣傳家的任務,而且是每個司法干部的天職”“每一個案件,都是最生動最現實的教育材料”。馬錫五也表示,“邊區各級法院還負有通過審判工作,進行法紀宣傳,教育人民愛護邊區人民政權,遵守革命秩序,積極參加抗日救國事業,借以減少和預防犯罪的任務”。 而這,也恰是革命年代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的主要根據或理由之一。
為實現上述目的,同時也為了增強思想教育的成效,各根據地幾乎毫無例外地將“重大案件或具有教育意義的案件”作為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首要考量因素。如1937年2月發布的《中央司法部訓令》就強調,裁判不只是裁判人,而且是教育人民;不只是教育被告,而且是教育群眾。凡有教育意義的案件,可組織公審、巡回法庭,或由群眾參加陪審。其他根據地也有類似規定,如《山東省陪審暫行辦法(草案)》規定,“各級政府司法部門審理民刑重要案件,應通知陪審員出席陪審”。人民陪審員親歷這些重大案件的審判過程,尤其是他們與司法人員共同就案件進行調查,最終予以調解或作出裁決,無疑是經歷了一次次民主意識與法律意識的雙重培養與塑造。而這些來自于民眾的人民陪審員,一旦回到原機關單位和鄉村,又會將革命政策和法令源源不斷地傳播下去。而且,這種思想教育的方式更容易進駐農民的心間、獲得農民的認可。
從司法實踐看,人民陪審員制度也不再被視為一項孤立的司法策略。換句話說,它已經高度嵌入中國共產黨的一系列治理策略和司法技術中,與人民調解、就地審訊、巡回審判以及公審制等司法制度有機結合在一起,構成了一整套群眾路線的審判方式。比如,《淮海區人民代表陪審條例(草案)》規定,“法院、縣政府于進行巡回審判時,就其發生案件之區域內群眾團體及地方公正人士中,各聘任一人至三人參加陪審”。再如,轟動一時的“黃克功殺人案”,除來自陜北公學和抗日軍政大學的代表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外,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還在被害者所在單位——陜北公學舉行數千人參加的公審大會。顯然,相比較于傳統法官“坐堂問案”而言,司法人員、人民陪審員走出機關與廣大民眾直接面對面,司法活動置于廣場上眾人的凝視之下,使得一個原本只涉及原、被告兩造的糾紛處理過程,借助司法場域的拓展得以成倍放大、有效傳播,而人們則從這種司法方式中得到有效教育。
(作者單位: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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