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濟南時報
2018-04-04 08:46:04
市民郭某花7.3萬元購買了一輛新的寶駿牌灰色轎車,卻發(fā)現車輛在交付之前有過維修的痕跡,他將汽車銷售公司告上法庭。3月20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汽車銷售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汽車銷售公司被判令退車款,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按照購車款的三倍價款進行賠償。這是濟南首例汽車“退一賠三”案件。
市民遭遇買了輛新車,卻有維修痕跡
2016年3月29日,郭某在位于章丘區(qū)的濱州友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購買了一輛寶駿牌灰色轎車,單價73000元,當天付款當天交車。郭某支付車輛購置稅 3120 元,保險費4906.75元。
2016年4月15日,郭某發(fā)現車輛在交付之前有過維修的痕跡,遂找該公司交涉,并向消協(xié)、工商等部門進行投訴,但雙方未協(xié)商成功。郭某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向章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現場勘驗,涉案車輛前引擎蓋右前方掉漆,且有補漆的痕跡,A柱與一字板凹槽處有銹,發(fā)電機倉夾子有拆卸的痕跡,前引擎蓋內里左側螺絲有拆卸的痕跡,進氣格柵有膩子粉等。
山東祥天律師事務所梁三麗律師認為,被告汽車銷售公司隱瞞車輛瑕疵的行為系欺詐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4S店應當返還原告購車款,同時三倍賠償消費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瑕疵舉證責任在于被告,被告應當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在銷售時不存在瑕疵,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定無法舉證與瑕疵無關商家屬于欺詐
原告郭某訴稱,被告車輛有維修和拆卸的痕跡,構成銷售欺詐。被告辯稱車輛是合格的,并提交汽車銷售單、汽車合格證復印件、合格證送達通知書等。原告郭某認為,車輛在出廠時合格不代表被告在銷售前對車輛沒有進行過維修,被告應當舉證證實車輛在原告購買前不存在維修的情形。
法院認為,原告從被告處購買汽車,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fā)現瑕疵,發(fā)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該瑕疵發(fā)生于車輛購買后六個月內,根據該條規(guī)定,應由被告對該瑕疵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未能舉證該瑕疵與其無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視為該車輛在銷售給原告前存在維修情形,被告在銷售該車輛時隱瞞了該事實,給原告造成損害,構成銷售欺詐。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根據該條款,被告應當承擔欺詐賠償義務。
終審落槌商家“退一賠三”市民獲賠21萬余元
法院一審判決,原告郭某將車輛退回濱州友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被告汽車銷售公司將購車款73000元退還給原告郭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原告郭某219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提醒廣大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要對商品進行全面檢驗,對于當場能夠發(fā)現的瑕疵應當場對經營者進行示明,并要求更換或退款。對于購買商品后發(fā)現的瑕疵,應當及時固定相關證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反映,同時積極與經營者進行交涉。交涉未果或無法得到妥善處理的,應當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遇見這21種行為
“退一賠三”!
1.商品或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2.商品失效、變質3.商品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4.商品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5.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6.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7.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8.銷售明令淘汰、停售的商品9.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10.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11.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12.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虛假或引人誤解13.現場說明和演示虛假或引人誤解14.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雇傭他人銷售誘導15.虛假“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16.虛假“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17.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18.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19.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20.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21.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
為啥有“三倍賠償”也有“十倍賠償”?
法院判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中,有的判經營者承擔一倍賠償,也就是通常講的“退一賠一”,有的是三倍賠償,即“退一賠三”,還有的則是十倍賠償。為什么會出現不同賠償責任的判決?
用最簡單的話說,十倍賠償只會出現在食品安全糾紛中,除此以外,你在2014年3月15日以后購買的商品和服務,最多能“退一賠三”。
按《新消法》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三倍賠償”,而《食品安全法》并未提到欺詐字眼,且消費者有權要求在正常賠償損失之外,另行主張金額為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這就意味著無論消費者是否已知曉存在欺詐情形而購買了偽劣食品,經營者均應承擔“一賠十”的賠償責任,消費者不必以“須受欺詐”作為索賠前提。
但是,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標準,僅僅是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作虛假宣傳或以次充好,這種情況也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適用《新消法》的欺詐條款,索取三倍賠償。
(濟南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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