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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濱州法院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

來源:濱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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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5 09:10:02

原標題:2021年濱州法院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

來源:濱州日報

一、李美麗等人犯敲詐勒索等罪案

【基本案情】

自2005年開始,被告人李美麗、王國新、王國志等人以在濱州市沾化區富國街道何家村北“明亮飯店”為據點,從事非法帶車活動漁利。其中,被告人李美麗為幕后指揮,出面協調其他成員無法處理的事項,其與王國新主要負責協調處理與交通執法部門的關系,直接發放部分帶車成員工資;其余團伙成員分別負責聯系車隊并收取帶車費用、路面盯梢執法部門、充當臨時押運員的角色。被告人李美麗等人帶車團伙利用威脅、惡意舉報等手段,強迫途經沾化的車隊讓其帶車,并以“帶車費”名義向被害人索要錢財,數額巨大。采取打壓、排擠帶車競爭對手,賄賂執法人員等方式,爭搶帶車資源,確立強勢地位。至2018年期間,以帶車費名義向途經沾化的協發車隊、王世杰、王彥杰等被害人索要錢財共計326950元。還采取向每輛車收取50至200元不等的價格,向47個車隊或車主違法收取帶車費共計10173025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李美麗、王國新及王學巖、呂寶東、王學國操控呂寶峰、王國峰、殷樹波采取串通投標中標“御景小區”工程,并吸收村民入股。在御景小區開始施工建設后,為控制小區內的相關建設工程、建設用料及其他服務項目,經李美麗、王國新、王學巖、呂寶東、王學國商議后,安排人員盯守進出小區工地人員及車輛,開始采取談判、阻撓、攔截、擾亂等方式并逐漸形成規矩,強迫御景小區工程開發商、施工方、供貨商及業主進行交易,交易價格高于正常的市場價格,強迫交易數額共計13387992.12元。

【裁判結果】

2020年11月29日,沾化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窩藏罪,判處被告人李美麗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六萬元;以敲詐勒索罪、窩藏罪等罪名對王洪明等其他7名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至兩年不等的刑罰(其中2人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并將車牌號為魯M859N9白色桑塔納、魯MH106G白色思威、魯M8W897白色奧德賽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依法責令李美麗等人退賠各被害人損失,繼續追繳違法所得。宣判后,李美麗等6人提出上訴;2021年3月18日,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李美麗等“帶車”團伙利用威脅、惡意舉報等手段,強迫途經車隊讓其“帶車”;通過打壓、排擠其他非法“帶車”競爭對手和賄賂執法人員、盯梢執法人員行蹤等方式,為其所帶車輛逃避執法部門處罰,共計違法收取帶車費1017.3萬余元,踐踏了交通管理秩序,影響了法治環境,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沾化區法院通過依法審理,打擊了黑惡勢力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維護了交通運輸、道路管理秩序,彰顯了法治權威,提升了人民群眾的社會安全感。

二、彭某利等虛構事實,通過“民族資產解凍詐騙項目”實施電信詐騙案

【案情簡介】

2020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彭某利通過持有偽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國家機關文件,發起“城鄉接合部、農村老、舊、危房改造補償項目”、“馬伯平老人扶貧項目”、“李宗仁(中國扶貧基金會)扶貧項目”、“李濟深中國濟深基金會項目”等民族資產解凍類詐騙項目,指使被告人楊某海等人通過微信在全國范圍內發展會員,向被害人宣傳只要交納相關費用,便可領取到國家發放的巨額扶貧款項,以此手段大肆實施詐騙活動。彭某利指使楊某海等人通過“城鄉接合部、農村老、舊、危房改造補償項目”,詐騙部某、王某某等共44494人,涉案資金800907元;彭某利指使楊某海等人通過“馬伯平老人扶貧項目”,詐騙任某1、任某2等12937人,涉案資金234625元;彭某利指使楊某海等人通過“李宗仁(中國扶貧基金會)扶貧項目”,詐騙宋某某、劉某某等29076人,涉案資金644402元;彭某利通過組織領導“李濟深中國濟深基金會項目”,詐騙尤某1、尤某2等139人,涉案資金1526401元。

2020年4月份,彭某利分別將詐騙所得512550元資金轉入“韋某某”尾號9745中國銀行賬戶內,將500000元資金轉入“余某某”尾號3005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歐陽某龍實際持有“韋某某”、“余某某”銀行賬戶并多次指使被告人趙某煒套現、取現,其中,歐陽某龍涉案金額為1095896元,趙某煒涉案金額為1093300元。

彭某利、楊某海、歐陽某龍、趙某煒通過“民族資產解凍詐騙項目”實施電信詐騙,彭某利涉案金額共計3206335元,楊某海涉案金額共計1679934元,歐陽某龍涉案金額共計1095896元,趙某煒涉案金額共計1093300元。

【裁判結果】

惠民縣法院判決,被告人彭某利、楊某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利用電信網絡技術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歐陽某龍、趙某煒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幫助他人將詐騙犯罪所得套現、取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上述各被告人被判處十四年至十年不等的刑罰,并分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的財產刑罰。

【典型意義】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詐騙手段屬于“民族資產解凍”類詐騙,近年來隨著打擊力度的不斷加大,這一類犯罪的發案率逐漸下滑,但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這類犯罪又借助現代通信工具進行傳播。本案中,各被告人通過微信向全國傳播,向被害人宣傳只要交納相關費用,便可領取到國家發放的巨額扶貧款項,來騙取他人財物。這類假借國家大政方針和社會熱點的虛假項目,使犯罪極具誘惑性和欺騙性,往往在短時間內就能造成眾多人受騙,且涉案金額巨大。可以發現,網絡詐騙犯罪手段花樣翻新越來越快,迷惑性更強,更容易使人上當受騙。對各被告人判處相應的刑罰,充分體現了對電信網絡詐騙行為的嚴厲打擊,也體現了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從嚴懲處的精神,更是有力打擊了猖獗的電信網絡詐騙,維護了社會秩序,挽回了人民群眾的損失。

三、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債權系列執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工商銀行濱州分行、建設銀行濱州分行、農業銀行濱州分行、興業銀行等4家銀行與鄒平某公司6起金融借款糾紛案件相繼進入執行程序,總標的額16億余元,單筆涉案標的額最大的超過4億元。

【執行過程】

2021年5月,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獲悉被執行人近期會有大額應收款到期,且涉及諸多債務。為盡最大限度兌現金融機構債權,中院執行局在獲得財產線索后主動出擊,第一時間奔赴日照、濟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該筆大額應收款進行了有效凍結。10月26日,中院對凍結款項進行集中扣劃,單日實現執行到位資金9.29億元,創濱州法院歷史之最。

【典型意義】

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法院主動作為,充分發揮執行職能,在推動銀行債權得以大幅度實現的同時,為降低不良貸款發生率、有效化解全市金融風險貢獻了司法力量,為濱州構建法治化營商環境作出了新的貢獻。

四、無棣縣法院郭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黑財清底案

【基本情況】

無棣縣法院執行的郭某等26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黑財清底”系列案件,執行標的涉及房產45宗、公司12家、轎車2輛,以及追繳25名同案犯罰金210萬元,退賠8名受害人1000余萬元。

【執行過程】

執行法院舉全院之力,保障人員、車輛、后勤,辦案人員加班加點詳細摸排,準確掌握每一宗財產現狀、權利負擔、占有租賃等情況,堅持走訪每一個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可能代繳的親屬,確保涉案財產清底和罰金追繳工作順利進行;鑒于案件涉及房產之多、涉及公司之多、涉及處置難度之大前所未有,為提高財產變現效率、節約成本,創新采用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縮短了評估時間,節約了成本。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最大限度實現了財產變現,溢價率最高達56.51%。最終該案執行到位罰金1418000元,沒收個人財產6431437.92元,退賠受害人10179091元,實際執行到位率97.55%。

【典型意義】

黑惡勢力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無棣法院以最大決心、最強措施、最快速度做到涉黑財產“應查盡查”“應執盡執”,率先開創招投標進行評估的先例,實現了“打財斷血”、挽回國家損失、維護受害人權益的多贏效果。

五、王某訴某環保建材公司、王某艷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12月期間,某環保建材公司分多次從王某處購買粉煤灰用于加氣磚的生產經營,貨款共計118萬元,已付款95萬元,尚欠貨款23萬元。

該環保建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段某某原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5月病逝。王某艷系段某某妻子,段某帥系該兩人的兒子,段某溪系段某某父親。2019年7月23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某某變更為王某艷,股東由段某某、王某艷變更為王某艷、段某飛,執行董事由段某某變為王某艷,監事由王某艷變更為段某飛;2020年5月21日,該公司股東由王某艷、段某飛變更為王某艷、段某溪,監事由段某飛變更為段某溪;2020年12月25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艷變更為段某溪,股東由王某艷、段某溪變更為段某溪。王某以某環保建材公司、王某艷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貨款。

【裁判結果】

博興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王某艷應否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16條明確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王某艷自認,公司沒有任何收入,用個人賬戶對外付款,王某艷自公司成立時便是股東,之后,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20年12月25日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其公公段某溪,股東由王某艷、段某溪變更為段某溪,應認定王某艷對公司具有直接控制權,系公司實際控制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設立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明確公司股東在逃避債務,對公司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雖未明確實際控制人應當在同樣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實際控制人相當于股東的地位,如放縱實際控制人逃避債務行為,將對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損害。故對王某艷作為實際控制人的上述行為,應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涉案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有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隱藏于幕后,利用“空殼公司”逃避債務,而名義上的法人代表根本不具有經營權限和償債能力,此種情況下,要求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既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實質,也有利于促進公司合法誠信經營,進一步規范公司市場秩序,營造法治化的營商環境。

六、劉某某訴李某某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案

【基本案情】

劉某某與李某某為夫妻關系,戶籍登記在濱州市濱城區沙河辦事處某村,雙方均為再婚,婚后無共同的子女。

2020年,因雙方共同居住的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表明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同時被拆遷人享有以優惠價格購買安置房的權利,即每人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標。李某某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貨幣補償款878140元打入李某某銀行賬戶。

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與李某磊(李某某孫子)簽訂《安置房指標轉讓協議》,將其與妻子名下100平方米優惠面積及名額轉讓給李某磊,安置方案中需要繳納的27萬元認購款由李某磊繳納,李某磊將作為所購安置房的唯一所有權人。該協議上沒有劉某某的簽名。

劉某某、李某某因拆遷問題產生矛盾并分居,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離婚,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判決不準離婚,劉某某再次提起婚內夫妻財產分割之訴。在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劉某某提起婚內財產分割之訴前,李某某將其賬戶法院未保全的剩余房屋拆遷補償款378140元全部提取。

【裁判結果】

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李某某未經劉某某同意,將夫妻二人的100平方米安置房指標轉讓給孫子李某磊,系擅自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分居期間,李某某將一審法院未保全的拆遷補償款提走,存在獨占或轉移的可能性。李某某轉移的財產(拆遷補償權益)是家庭的重大財產,已嚴重影響到另一方的生活保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婚內財產分割的前提,對劉某某提出的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判決李某某支付劉某某房屋拆遷補償款439070元。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元年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有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時,另一方有權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拆遷款系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雖然訴訟雙方已分居,但并未解除婚姻關系。李某某在不同意離婚情況下將夫妻共有的拆遷補償款全部提取,又未對該行為作出合理性解釋,已符合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定情形,訴訟雙方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人照料,雙方已持續分居,也具有分割拆遷補償款的必要性。雙方訴爭的其他財產不具有分割的必要性,未予分割,以確保夫妻共同財產保障功能的實現及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與穩定。

七、孫某燕訴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3日,孫某燕在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處入網,辦理了號碼為150****8020的電話卡。2020年6月30日9時53分、9月15日10時48分、9月22日14時08分、10月26日14時08分、12月25日15時19分、12月29日16時07分,孫某燕持續收到營銷人員以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工作人員名義撥打的推銷電話,以“搞活動”、“回饋老客戶”、“贈送”、“升級”等為由數次向孫某燕推銷套餐升級業務。

孫某燕多次撥打該通信公司客服電話投訴反映后,客服表示會對該手機號加入“營銷免打擾”,盡量避免推銷。2020年10月26日14時08分,孫某燕又接到了該通信公司推銷電話,與客服溝通未果后,孫某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未經孫某燕的同意不得撥打推銷電話、發送推銷廣告信息,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對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的刺探、侵擾、泄露、公開行為均系侵犯自然人隱私權的行為。

另外,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多次向孫某燕進行電話推銷,要求其辦理套餐升級等增加消費的業務,在孫某燕多次表示生活受干擾,要求停止此類推銷的情況下仍未停止,侵犯了孫某燕的隱私權和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應承擔侵權責任。

判決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未經孫某燕的同意,不得向孫某燕的移動通信號碼150****8020撥打營銷電話,賠償交通費用7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并對隱私權作出了明確規定,首次明確了“隱私權”的定義,《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另外,《民法典》將侵害隱私權的行為進行了歸納和列舉,第一千零三十三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上述規定幾乎涵蓋了電話推銷、垃圾郵件、賓館偷拍、買賣公民信息等常見的侵犯隱私權的行為。

本案中,法院依照《民法典》判決某通信公司行為侵權并承擔相應責任,保護了公民的隱私權和享受安寧生活的權利。

互聯網信息時代,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安全是公民關注的問題,生活中也經常出現個人信息被泄露、倒賣的情況,比如買房之后接到大量裝修、購物的營銷電話,注冊網站之后收到各種推銷短信等等,上述行為均有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在此也提醒廣大商家,合法營銷,避免侵權。

八、劉某輝訴某銀行消除不良征信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日,李某忠從某銀行處貸款10萬元,劉某輝為李某忠的這筆貸款提供擔保,并簽署了相關擔保文件,擔保貸款到期日為2011年8月31日。以上借款的保證期間為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該筆借款到期后,某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2021年4月8日,劉某輝查詢個人征信報告,報告中記錄有上述對外貸款擔保信息,擔保貸款五級分類均為可疑。劉某輝認為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但銀行至今未消除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記錄,客觀上造成其社會評價下降的信用損失,請求法院判令銀行消除不良征信記錄。

【裁判結果】

陽信縣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某銀行停止對劉某輝名譽權的侵害,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消除對劉某輝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系統的“可疑”不良記錄。

【典型意義】

信用在本質上屬于民事主體的名譽的一部分,侵害民事主體的信用,構成對其名譽權的侵害。信用評價是由信用評價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收集、記錄民事主體的信用信息,根據這些信息,其他社會主體可形成對民事主體資信狀況以及履約意愿等方面的社會評價。在現代社會征信體系背景下,信用評價人所出具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等信用評價(如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出具的征信報告),對于民事主體的信用認定往往發揮著決定性作用。信用評價的公信力有賴于信息的客觀、真實和全面,信息不當很可能會影響相關各方對其行為的判斷和選擇。一方面,可能致使信息評價使用者因信息不當作出錯誤判斷,導致喪失交易機會或交易受損;另一方面,信用評價不當會導致信息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從而侵害其名譽權。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之規定,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民事主體依法查詢其信用評價時,發現信用評價存在不準確、不完整或不及時等不當時,有權向信用評價人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防止給其名譽權等合法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信用評價人收到民事主體的異議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核查異議信息是否屬實。經核查屬實的,信用評價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更正、刪除不當的信用評價,防止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不當降低。信用評價人未及時或拒絕核查,且異議的信用評價確實不當,致使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的,構成對民事主體名譽權的侵犯。

本案中,劉某輝為案外人李某忠提供擔保,保證時間截止2011年8月31日,銀行從未向劉某輝主張過權利,卻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了劉某輝的不良征信記錄,且該不良征信記錄一直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內。銀行的行為客觀上導致了劉某輝社會評價降低,影響其經濟及社會活動的開展,因而對事實上已超過保證期間的劉某輝顯為不公。

九、鄒平黃河河務局與王某某黃河淤背區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起,王某某開始承包鄒平黃河河務局黃河淤背區土地,合同約定,王某某承包鄒平黃河河務局土地26.545畝,每畝400元,一年承包費10618元,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費,如不按時支付,每天按全部承包費的1%交納滯納金,合同三年一簽。2021年3月1日雙方再次續簽合同,承包期限至2025年3月1日,合同其他內容同前份合同一致。王某某累計拖欠鄒平黃河河務局土地承包費34090元,多次催要未果,鄒平黃河河務局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經法庭調查,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承包費,應承擔本次糾紛的全部責任。考慮到黃河淤灘的可持續利用,結合被告王某某實際情況,經主審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終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自愿放棄滯納金,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之前付清承包費并在以后及時繳納、絕不拖延,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確保了協議的繼續履行和黃河淤灘的可持續利用。

【典型意義】

黃河淤背區是黃河經濟發展的重要資源和優勢之一,開發利用好黃河淤背區土地資源,對發展黃河經濟,改善生態環境有著重要的作用。拖欠承包費用的案件在環境資源案件中占比較重,對于此類糾紛,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能夠實現黃河淤背區的持續開發利用,在保護環境的同時又實現案結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2021年以來,全市法院審理環境污染、資源利用、土地權屬、農業漁業等案件644件,促進環境改善和資源合理利用。其中,審結涉及黃河河道疏通案件10余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清除黃河河道內樹木作物,妥善化解相關糾紛,保障了母親河暢通無阻。

十、桓臺縣某公司訴鄒平市某公司建設工程糾紛案

【案情介紹】

2018年9月,桓臺縣某公司與鄒平市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前,桓臺縣某公司依照約定交納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2019年9月,所涉建設工程完成交接驗收,但鄒平市某公司僅返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付部分工程價款3358.6萬元,剩余款項遲遲未依約返還、支付。2021年8月13日,桓臺縣某公司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鄒平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計4600萬元。

【調解經過及結果】

在征得雙方同意后,濱州中院將案件委派給特邀調解員王慶元進行調解。調解員接到案件后,采用“線上+線下”兩種模式,與兩公司多次溝通,在速裁團隊的指導下,厘清了工程款的核定、款項支付等焦點問題。

2021年9月16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鄒平市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7815526.51元,2022年1月前支付第一筆,2022年底前全部付清。目前,鄒平市某公司已按照調解協議約定,支付了第一筆工程款,后續款項正在積極履行中。

【典型意義】

訴前調解是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的重要內容,濱州中院探索形成人民調解與法院訴訟的有效銜接和協作機制,針對建設工程、金融借款、勞動爭議等關涉高質量發展領域主動出擊,積極推進糾紛一站式解決。一是推動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本案中,特邀調解員充分調動各方解紛積極性,自當事人訴至法院至達成調解協議僅用時35天,及時化解了矛盾糾紛。通過訴前調解,推動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充分滿足群眾的多元司法需求,減少了當事人訴累,是一站式多元解紛的生動實踐。二是釋放調裁一體化團隊解紛效能。本案調解過程中,特邀調解員耐心細致地為各方講解訴前調解的流程和優勢,指導法官和法官助理從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兩個角度著手,對訴訟風險進行精準解讀,對調解方案予以全面把關,兩方共同發力、相得益彰,促使案件得以成功調解。三是彰顯法院擔當。本案訴至法院后,濱州中院主動作為,引導企業通過訴前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為當事人提供了快捷高效、低成本的解紛方案,用實際行動打造良好法治營商環境,彰顯了法院擔當。

[責任編輯:楊凡、崔中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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