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膠東在線
2017-01-19 10:01:01
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城市良好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實際,煙臺于1月19日發布《煙臺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條例》適用范圍:
(一)芝罘區;
(二)福山區的煙臺高新技術產業區福山園、清洋街道、福新街道;
(三)萊山區的萊山經濟開發區、萊山街道、解甲莊街道、初家街道、黃海路街道、濱海路街道;
(四)牟平區的牟平經濟開發區、養馬島旅游度假區、寧海街道、文化街道;
(五)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福萊山街道、古現街道;
(六)煙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七)昆崳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條例》規定,農歷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條例》還規定,在農歷臘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間,可以設置零售網點銷售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零售。
《條例》明確指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的罰款;拒不停止燃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在禁售時間零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無證批發經營和零售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
煙臺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下列區域適用本條例:
(一)芝罘區;
(二)福山區的煙臺高新技術產業區福山園、清洋街道、福新街道;
(三)萊山區的萊山經濟開發區、萊山街道、解甲莊街道、初家街道、黃海路街道、濱海路街道;
(四)牟平區的牟平經濟開發區、養馬島旅游度假區、寧海街道、文化街道;
(五)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福萊山街道、古現街道;
(六)煙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七)昆崳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黨政機關、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
(二)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地下管道、窨井;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
(四)車站、碼頭、飛機場、賓館、酒店、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
(五)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大型倉庫、停車場;
(七)景區、林地、綠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有關單位可以在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場所,設置警示標志,并做好防護工作。
第七條 農歷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重污染天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重大節慶活動需舉辦焰火晚會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公安機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
(二)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向外拋擲;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監護人監護下進行。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農歷臘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間,可以設置零售網點銷售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零售。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并制定公約,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賓館、酒店等單位,對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的罰款;拒不停止燃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售時間零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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