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
2023-05-22 09:34:05
原標題:革命、智慧與藝術: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
來源:檢察日報
原標題:革命、智慧與藝術: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
來源:檢察日報
婚姻法規制婚約,是世界立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也是我國古代、近代的立法傳統。抗日戰爭時期是我黨領導建立的政權中有婚約立法的時期。研究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及其經驗,不僅可以深化對我黨領導人民進行民主立法的研究、推進新民主主義法制特別是婚約制的研究,而且可以為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婚姻立法提供歷史經驗和制度資源。
抗日民主政權是抗日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在陜甘寧邊區等革命根據地或解放區領導建立的民主政權。抗日民主政權的婚姻法規中大都有專條甚至數章規定訂婚或婚約。其中,簡約規定的有《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山東省膠東區修正婚姻暫行條例》《修正陜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等;全面規定的有《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淮海區婚姻暫行條例》等。此外,還有《修正淮海區抗日軍人配偶及婚約保障條例》等專門法規。
關于婚約的規定
主要有六個方面:一是婚約的訂立,強調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婚;訂婚時不得索取錢財。二是婚約的效力,規定婚姻不以訂婚為必經手續,婚約不得強迫履行。三是婚約解除的情形,包括另一方在婚約訂定后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滿兩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后受徒刑之宣告等。四是訂婚和解除婚約的程序,要求訂婚有婚書和證人,訂婚和解除婚約須到區級以上政府備案或登記。五是婚約解除時的責任,強調過失方應賠償無過失方所受的損害。六是抗日軍人婚約的特別保護,規定抗日軍人解除婚約須經軍人本人同意等。
抗日民主政權婚約立法的鮮明特色
首先,立法依據方面強調結合本區域“實際情形”。例如《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晉綏邊區婚姻暫行條例》都規定參酌本游擊區之實際情形制定。
其次,法律原則方面保留和突出蘇區時期的“婚姻自由”“反對強迫、包辦、買賣婚姻”等原則。例如《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山東省膠東區修正婚姻暫行條例》《晉綏邊區婚姻暫行條例》均規定:訂婚以男女當事人之自由意志為原則,“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男女婚姻須雙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淮海區婚姻暫行條例》《山東省婚姻暫行條例》強調“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童養媳、買賣婚姻”等陋習。
再次,具體規定方面增加了體現新民主主義婚姻制度的內容。例如:為了加強對訂婚的監督,《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修正陜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等規定婚約的訂立和解除需要到政府機關備案、登記;為了加強婚約的儀式感或信證意義,《淮海區婚姻暫行條例》《山東省婚姻暫行條例》等規定,訂婚須有婚書及證人方為有效;為了打擊漢奸行為,特別保護抗日軍人婚約,《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晉綏邊區婚姻暫行條例》規定,一方只要“有漢奸行為經訊證屬實”,“他方得提出解除(婚約)之要求”。
最后,文字表達方面比較具體、通俗。例如,在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方面,《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表述為“訂婚須男女雙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強迫”,《山東省膠東區修正婚姻暫行條例》表述為“廢除代定婚約制,非自愿而他人代定之婚約,無論男女任何一方堅持不愿履行者,即可解除”;在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方面,《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表述為“訂婚男女雙方,有一方不愿意繼續婚約或結婚的,均得請求解除婚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另加專條規定“婚姻不以訂婚為必經之手續”。
抗日民主政權婚約立法的具體經驗
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除了“黨領導立法”的基本經驗之外,還有以下具體經驗:
首先,對于社會中廣泛存在、影響深遠的婚約行為,法律應予以規制。“男女婚姻,人倫之大,風化之源,所以修身齊家、為治立教皆本于此。”抗日民主政權所在的“邊區”主要是農村地區,經過蘇區時期的“婚姻革命”,有些地方的訂婚習俗處在從聘娶婚的舊式婚約向自由婚的新式婚約轉型之中,有的地方“仍然是兩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續”。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向社會明示婚約的哪些行為應該保護,哪些行為應該禁止,使婚約在法律規范的評價和指引下運行,有助于憑借法律強制力推進婚約習俗的進一步改革,完成舊婚約制向新婚約制的平順過渡。
其次,婚約立法既要體現先進性,也要務求實際。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權婚約立法堅持反封建原則、特別保護抗日軍人婚約,體現了新民主主義婚約制的革命性或先進性,對于促進婚姻自主、男女平等,動員廣大青年積極參加革命或抗戰發揮了直接、重要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權婚約立法又充分考慮到了訂婚習俗中的傳統行為。例如,雖然反對包辦婚姻,但不禁止媒人、婚書和證婚人;雖然反對買賣婚姻,但不禁止訂婚中訂婚戒指、定情信物之類的“紀念性質之物品交換”,并且規定訂婚禮物在婚約解除時可以返還,也可以不返還。
再次,婚約立法傳承了優良傳統。我國傳統婚約制度中的一些優良因素在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中也多有體現,這些因素如:訂婚須“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不愿即止”;訂婚須“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聘禮要“務從簡便”,反對奢靡和攀比;任意悔婚須承擔法律責任和失去彩禮的后果,等等。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體現了魯迅先生所說的“外之既不后于世界之思潮,內之仍弗失固有之血脈,取今復(鑒)古,別立新宗”的制度文化建設要求。
抗日戰爭時期是我國新民主主義法制日臻完善的階段,抗日民主政權的婚約立法,有助于促成姻緣、穩固婚姻,維護社會優良秩序,體現了婚姻革命和法制建設中的政治智慧與立法藝術,體現了我黨在這一時期法制建設的特色和創新,不僅是促成抗日戰爭勝利的重要保障因素,而且對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
(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想爆料?請登錄《陽光連線》( https://minsheng.iqilu.com/)、撥打新聞熱線0531-66661234或96678,或登錄齊魯網官方微博(@齊魯網)提供新聞線索。齊魯網廣告熱線0531-81695052,誠邀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