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4-11-21 09:16:11
原標題: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一批)
來源:人民法院報
原標題: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一批)
來源:人民法院報
問題1:抵押權人對不動產抵押權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動產的租金?
答疑意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該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在抵押權已經進入實現階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剝奪抵押人對抵押財產孳息的收取權,轉而使這部分收益進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范圍。這一規則有利于抵押權的實現,也能夠充分發揮抵押財產擔保債權優先受償的功能。但該條強調的是抵押財產被扣押,而針對不動產(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狀態下,承租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產生租金這一法定孳息。將上述規定精神類推適用于查封情形,即產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精神處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實現物盡其用的基礎上發揮抵押權的功能作用,促進交易的便捷開展。實踐中,也有類似的經驗做法。比如,(2020)最高法執復169號執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執復14號執行裁定均認為抵押權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權以房屋租金優先受償。
需要說明的是,在破產程序中,由于破產申請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債務人的保全措施,故該條的適用前提已經不復存在,而應當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處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精神,抵押不動產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權并不當然及于不動產租金。這時,抵押權人就租金收取負有向不動產承租人的通知義務。抵押權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繼續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產生相應的清償效果。抵押權人不得主張該清償行為無效。
咨詢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行政及執行裁判庭 徐昺顥
答疑專家: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興
問題2:人民法院受理對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后,對于被執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是否應當解除?
答疑意見: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執行人破產申請后,應當中止執行程序,解除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控措施。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因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慮是,進入破產程序后,被執行企業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執行企業履行義務為目的的信用懲戒措施已無必要。對于被執行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法院已經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應當如何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等并未作出明確。
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被執行企業破產申請(被執行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其內在邏輯與前述的應當刪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處。對符合特定情形的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而不當減損財產,降低其償債能力。破產程序的功能是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業,進行財產清算,管理人處置債務人財產或財產權益時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會發生不當減損債務人財產的情況。因此,被執行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已無必要繼續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咨詢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姚富國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孫建國
問題3:房屋承租人能否對房屋征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答疑意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條例第二條明確被征收人即為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將承租人排除在外。依據上述規定,承租人一般不具有針對房屋征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但從法理上講,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因此,對于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等人群,由于其享有法律和政策所賦予的接近于所有權權能的帶有福利性的使用權,有必要賦予其針對房屋征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例如,“李某某訴濰坊市奎文區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1-3-005-002)明確,公房承租人具有對房屋征收決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
同時需指出的是,雖然一般意義上的承租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但并不意味著其不能對補償利益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如果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經營,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征收行為則可能造成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承租人有權就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提起行政訴訟。“某茶館訴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2-3-021-006)的裁判要旨也體現了上述思路。
咨詢人: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 任佰安
答疑專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賠償辦) 熊君
問題4: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院和法院先后決定對賠償請求人逮捕,此后刑事案件以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結案的,賠償請求人應當以哪個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
答疑意見:侵權賠償通常遵循“誰侵權,誰賠償”的原則,但當國家機關侵權時,由于國家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權力,按照“社會保險理論”“公共負擔平等理論”,為便于受害人主張權利,國家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設定與民事訴訟中侵權主體的設定并不完全相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后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發現,國家賠償以“誰侵權,誰賠償”為一般原則,以責任后置吸收為例外。特殊情形中的賠償責任后置吸收,是實體后置吸收與程序后置吸收的統一,且以實體后置吸收為前提,兼顧國家賠償法救濟私權與規范公權的雙重宗旨,實現方便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與倒逼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履職之間關系的平衡。
所提問題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進行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將法院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理由如下:首先,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在人身自由侵害等特定情形下,采取了賠償責任后置原則,即在一定程序中當數個司法機關均實施了侵權行為時,由最后一道程序作出負面司法決定的辦案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由于法院作出過逮捕決定,由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其次,如果讓檢察院和法院都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則由于賠償義務機關不同導致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程序不同,前者需要復議而后者不需要復議,從而導致賠償請求人需要提出兩次賠償申請和推進兩個賠償程序,這無疑不利于賠償請求人及時便利獲得賠償。最后,根據“社會保險理論”和“公共負擔平等理論”,賠償費用最終由國庫來支付,故由最后作出逮捕決定的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既做到了便民,又沒有過多增加法院的負擔,最終實現了國家賠償“訴訟經濟原則”。
咨詢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 李海燕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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