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2022-08-24 09:08:08
原標題:掩飾隱瞞貪賄犯罪所得是否構成洗錢罪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實踐中,部分涉嫌貪污賄賂等犯罪的行為人在實施貪污受賄犯罪后,往往將贓款、贓物窩藏或轉換為金融票據、有價證券、購買理財產品等支付結算方式進行轉移,該行為是行為人對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再處置,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關規定,該行為是一種自洗錢行為。但并不是行為人所有處置贓款、贓物的行為均構成洗錢犯罪,為此,就如何把握和界定該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犯罪,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實施包含貪污賄賂犯罪等七種上游犯罪在內的獲得“黑錢”的行為人,如果自行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漂白”,掩飾、隱瞞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可單獨構成洗錢罪。因此,在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如何理解“為掩飾、隱瞞貪污賄賂犯罪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則成為認定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構成洗錢罪的關鍵。換言之,應從行為人下游行為的主客觀方面加以判斷。
首先,自洗錢行為人主觀方面應為故意。上游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具有洗錢犯罪主觀故意。雖然刑法刪除了洗錢罪“明知”的主觀內容,但對于自洗錢行為人而言,毋庸置疑,其對自己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有明確認知,無需證明,這是行為人對行為對象的明確認知。那么,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實施刑法規定的洗錢行為方式可以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判斷上游犯罪行為人對其下游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關鍵。因此,自洗錢的犯罪故意應是上游犯罪行為人能夠認識到其下游行為會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漂白”。對貪賄犯罪行為人而言,其下游行為是否單獨構成洗錢罪,關鍵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對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漂白”的目的。然而,如果貪賄犯罪行為人的下游行為客觀上起到了掩飾、隱瞞其上游犯罪所得及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此完全沒有認識,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占有、控制狀態的自然延續,理論上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在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的該下游行為不應也不能進行刑法上的獨立評價,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的意思,當然也不能作為自洗錢行為予以單獨定罪。
其次,自洗錢客觀方面必須獨立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法益。自洗錢犯罪是獨立于上游犯罪以外的犯罪,其所侵害的法益大多已經超過上游犯罪原本所侵害的法益,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方面呈現出新的危害性。如果行為人在上游犯罪保護范圍之外另行侵害了社會利益,就屬于再次實行,應當另行懲處。但并非所有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都可以構成自洗錢犯罪,如果上游犯罪的具體罪名已經能夠全面準確地對行為人進行評價,即行為人后續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并未超過上游犯罪原本所侵害的法益,再對行為人以自洗錢犯罪論處,就可能導致刑法上的重復評價。對貪污賄賂犯罪而言,行為人貪污受賄后,將贓款、贓物轉換為金融票據、有價證券,購買理財產品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在客觀上就能實現資金混同,達到掩飾、隱瞞的目的,實現了贓款“由黑洗白”的過程,其行為完全符合洗錢的特征,理應構成洗錢犯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對贓款、贓物進行窩藏、物理性的轉移或對實物型違法所得的使用,此時行為人后續的轉移或使用行為并不涉及對贓款、贓物的“漂白”,即并未改變相關贓款、贓物的來源及性質,客觀上也不會對金融管理秩序產生危害,因此行為人不構成自洗錢犯罪。
再次,實踐中還會遇到貪賄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控制的情況下,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而提前準備銀行賬戶、理財賬戶或做其他足以改變上游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準備,有觀點認為該行為也構成洗錢犯罪(未遂)。筆者對此并不認同,筆者認為,自洗錢應以上游犯罪成立且產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或者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無“錢”可“洗”,不宜評價為洗錢犯罪。因此,在受賄犯罪未遂的狀態下,即使受賄人已經著手對將來可能獲得的受賄款進行后續控制而采取掩飾、隱瞞的準備行為,因其對象不能犯,也就不能進入洗錢罪評價范圍之中,僅構成上游受賄犯罪(未遂)。
因此,在處理貪污賄賂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行為人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從其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論證其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犯罪。對構成洗錢犯罪的,一般應當對其以上游貪污受賄犯罪與洗錢罪數罪并罰論處。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并不同時具備上述因素,則該行為應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并不單獨構成洗錢罪,一般應當對行為人以貪污或受賄犯罪一罪處斷。
(作者單位:山東省聊城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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